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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实和理由:1983 年 7 月 8 日,原告之父陈建华与被告签订协议,约定陈建华以 2300 元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S 号房屋出售给被告。陈建华于 1990 年 10 月 1 日去世,陈宇明是陈建华的长子。原告认为,被告不属于 B 村集体组织成员,亦不属于农业户口。根据房地一体原则,买卖房屋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,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、法规所禁止。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即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此外,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现已拆迁,拆迁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,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、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,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,应当予以返还;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须返还的,应当折价补偿。综上,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,被告因该房屋取得的拆迁款应返还原告。故,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判如所请,维护原告合法权益。
2. 北京市丰台区 B 村 S 号原系陈建华老宅。1983 年 7 月 8 日,陈建华与李浩杰签订《协议书》,载明:“陈建华经与长子陈宇明协商,愿意将现有房产卖给李浩杰。买卖双方商定房款贰仟叁佰元整……经乡政府和买卖双方商定,买卖双方必须遵守下列协议:卖方陈建华和长子陈宇明任何时候不得再向乡政府要新的宅基地。买方李浩杰以上宅基地只有长期使用权,没有所有权。但李浩杰有房产权。乡政府准许该房一次性翻修重建和增建。任何时候不得转让与买卖。李浩杰通知同意翻修房后暂借给陈建华二老一间房住,直至二老寿终为止。该房产权仍归李浩杰所有,任何人没有继承权。以上协议一经成立,双方应当信守履行,任何一方不得反悔。”卖房人处有陈建华、陈宇明签名及手印,买房人处李浩杰签名并摁手印,落款处加盖北京市丰台某乡人民政府公章。李浩杰表示协议签订后,其向陈建华支付购房款 2300 元,向村里支付了宅基地使用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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